(2017)鲁07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秦连伟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连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4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连伟,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昌乐县。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连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鲁072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连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7月份,在昌乐县皇家永利KTV206包房内,被告人秦连伟容留付传金、秦某(17岁)、王某(16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一次。2、2016年6~7月份,在昌乐县皇家永利KTV206包房内,秦连伟容留秦某(17岁)、王某(16岁)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3、2016年7月份,在昌乐县农贸城一个门头内,秦连伟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秦某、韩某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秦连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连伟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秦连伟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鉴于秦连伟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秦连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连伟不服,以“容留秦某、王某的两起事实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对KTV包房、农贸门头等处所没有管理权、使用权,系在校学生,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秦连伟所提“容留秦某、王某的两起事实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对KTV包房、农贸门头等处所没有管理权、使用权,系在校学生,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秦连伟两次容留秦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秦某、王某证言以及秦连伟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对于所提供的吸毒处所均有支配、控制权,能够认定上述场所系其提供。秦连伟在缓刑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不属量刑过重,在本案中,是否系在校学生并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耀顺审判员 李桂霞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