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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晏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晏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940号原告:张小军,男,xx出生,汉族,xx被告:晏庆华,女,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张小军与被告晏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晏庆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张小军借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晏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晏庆华以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小军借款50000元,晏庆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审批人:宴汇宫酒店,月息3分,借款人:晏庆华”。借条出借后,原告张小军立即以向被告晏庆华当时管理的宴汇宫大酒店刷卡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晏庆华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了合意,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单为证。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借款的方式是通过向被告当时管理的宴汇宫大酒店刷卡进行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向宴汇宫大酒店刷卡支付50000元的凭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凭单上载明:“月息3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而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过1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晏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小军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晏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