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彭双龙与李文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龙,李文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593号原告:彭双龙,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李万明,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闻,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负责人:凌峰,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双龙诉被告李文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被告人寿巢湖公司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双龙起诉称:2016年7月21日16时10分许,李文闻驾驶皖B×××××号车行驶至桐乡市淘宝大学对面地方时,与彭双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双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闻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双龙不负事故责任。皖B×××××号车投保于人寿巢湖公司。故诉至法��,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闻向原告彭双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8153.35元;2、被告人寿巢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闻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寿巢湖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巢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误工所受损失的证明;护理费按司法实践判决;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未定损,且未提交凭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6时10分许,李文闻驾驶皖B×××××号车行驶至桐乡市淘宝大学对面地方时,与彭双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双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闻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双龙不负事故责任。皖B×××××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于人寿巢湖公司。事故后,彭双龙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28718.35元。2017年7月27日彭双龙之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270日、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期建议90日。彭双龙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彭双龙的父亲彭长清(1948年5月12日出生)及母亲谢贵英(1948年6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两子,长子彭海龙及次子彭双龙。彭双龙及其妻子张友华生育两女,长女彭慧(2007年2月7日出生)及次女彭丹(2010年8月8日出生)。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彭双龙居住登记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城南村南港小区东苑73号。再查明,李文闻已支付彭双龙9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彭双龙如下:医疗费287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3210元(123元/天×27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9156.40元(30068元/天×8年×20%+30068元/天×3年×20%+30068元/天×1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彭双��损失合计346647.75元。由被告人寿巢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647.75元,合计赔偿344647.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文闻赔偿,因其已支付原告彭双龙9000元,故被告人寿巢湖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彭双龙337647.75元[344647.75元-(90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双龙337647.75元;二、驳回原告彭双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0元,由原告彭双龙负担210.50元,由被告李文闻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谷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盛诚成书 记 员 夏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