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5895徐文安与高来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安,高来卫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5895号原告:徐文安,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双兵,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系原告叔父。被告:高来卫,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徐文安与被告高来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来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虾苗流转业务,被告因养殖需要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购买虾苗,因资金短缺,欠虾苗款6500元,原告为满足被告养殖需要,故赊购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来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来卫因向原告赊购虾苗,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6500元。此后,被告高来卫未能还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因被告高来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来卫因向原告赊购虾苗而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金额为6500元的欠据一份,该份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现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纠纷产生,被告高来卫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来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安欠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来卫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