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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蒋海龙与毛志中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海龙,毛志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162号申请执行人:蒋海龙,男性,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绵阳市江油市。被执行人:毛志中,男性,1975年4月6日出生,住绵阳市江油市。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毛志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应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5月26日,毛志中向本院申报财产,但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并未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据此,本院已依法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其他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方表示认可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龚术伦审判员  李显菊审判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占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