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学照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照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照,男,1999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照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7月份,被告人王学照以公开前女友汪某的裸照和裸体视频为要挟,向汪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11日汪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先行支付给被告人王学照人民币20000元,约定待被告人王学照删除裸照和裸体视频后再行支付余款,后汪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案发。归案后,被告人王学照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已退赔给汪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汪某的谅解。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学照处扣押了其用于作案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照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博信息、微博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陆某、祝某的证言,汪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王学照、汪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学照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学照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