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三凤与马凤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三凤,马凤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542号原告(反诉被告):谢三凤,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民(谢三凤的儿子),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你,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三凤与被告马凤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凤你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谢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民,马凤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李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凤你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49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29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28.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下午,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在常山县××双溪口村发生争执、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940.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未果。被告马凤你辩称,1、被告仅仅是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后双方相互拉扯头发,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摔倒受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大部分用药与原告的外伤无关,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都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反诉原告马凤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谢三凤赔偿反诉原告马凤你损失即医疗费157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50元、误工费1853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5239.90元。2、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下午,因反诉被告谢三凤的女婿江剑建造新房占用反诉原告家土地,反诉原告到江剑家交涉。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江剑的妻子汪丽君打了反诉原告一巴掌,反诉被告也冲上来打反诉原告,整个人压在反诉原告身上,抓住反诉原告的头发把反诉原告的头不停往地上撞。之后江剑过来推倒并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15782.30元。经鉴定,反诉原告伤情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反诉被告谢三凤辩称,1、反诉原告的损伤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2、反诉原告在江剑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经就损失赔偿与被告人江剑达成协议,江剑也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不能再次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谢三凤是否在与马凤你扭打时摔倒受伤,本院认为,事发现场的证人鄢某、徐某1、徐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谢三凤和马凤你冲突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从三人的陈述可知,事发时马凤你先打了谢三凤一巴掌,之后双方相互拉扯头发,扭打过程中,双方一起摔倒在地上,摔倒后双方仍然相互拉扯头发。故本院对谢三凤系与马凤你扭打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人被拉开后,马凤你开始掀工地上的桌子和水缸,江剑见状便将马凤你推拉出工地。期间,马凤你被江剑推倒在路边的砖堆上,导致右侧7-10后肋骨折。同日,马凤你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5782.27元。经鉴定,马凤你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日,谢三凤亦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花医疗费4924.40元。医院建议谢三凤出院后休息一周。2017年3月21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马凤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庭审过程中,江剑与马凤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马凤你申请对原告谢三凤住院治疗11天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剔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谢三凤住院治疗11天期间的相关检查费、药物治疗费用大部分属合理范畴;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结肠镜检查,属于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病房床位费、躺椅费、救护车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学医药费审查范畴。马凤你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谢三凤与马凤你因故发生争执后产生肢体冲突,谢三凤因此受伤,故马凤你应对谢三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冲突同时导致马凤你受伤,但其损失已在江剑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本案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由谢三凤造成的损伤未获赔偿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马凤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谢三凤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诉请,本院认定谢三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68.40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772元、护理费1430元,合计900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你赔偿原告谢三凤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4500.20元;二、鉴定费700元(已由马凤你预交至鉴定机构),由原告谢三凤负担100元,被告马凤你负担6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相抵后,被告马凤你尚应支付原告谢三凤440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三凤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马凤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三凤负担100元,被告马凤你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反诉原告马凤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薇薇书 记 员 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