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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代新平与唐明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代新平,唐明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1277号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314国道64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代新平,职务理事长。原告:代新平,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全,男,汉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敏,女,汉族,系唐明全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均,男,汉族,系唐明全之子。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代新平与被告唐明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代新平、原告代新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被告唐明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敏、唐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代新平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明全支付土地承包费8820元及违约金2646元,合计1146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将自己位于群巴克镇泰丰公司9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唐明全耕种。2008年-2012年的承包费分别为50-70元每年每亩,2013年-2017年承包费为75-95元每年每亩,同时合同约定承包费应在每年10月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约定违约金50%,被告唐明全逾期交付承包费,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欠8820元承包费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交清,但至今未付。被告唐明全辩称,对拖欠承包费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未偿还上述债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轮台县泰丰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甲方)与唐明全(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土地面积90亩,2013年至2017年期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75元-95元,每年十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土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33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轮台县泰丰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唐明全移转90亩土地。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唐明全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泰丰公司上交费8820元,在2015年1月10前付清。”案件审理中,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放弃对被告唐明全的违约金主张。再查明,2011年3月31日,轮台县泰丰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为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唐明全提供的书证欠条、销售单和对账单(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系被告唐明全与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明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原告代新平是否享有向被告方主张债权的请求权。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代新平系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因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明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有合同中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即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土地承包费的请求权,原告代新平不享有该项债权请求权。被告唐明全出具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数额882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唐明全负有向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8820元的义务。被告唐明全辩称与原告方存在债务纠纷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放弃对被告唐明全的违约金主张,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8820元土地租赁费(2014年度前)。二、驳回原告代新平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唐明全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