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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石荣华与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华,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499号原告:石荣华,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奉新县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晏国金。被告:晏国金,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晏鹏,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石荣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美公司)、晏国金、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晏国金、被告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2000元及利息3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合计98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晏国金与被告晏鹏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晏国金是多年好友关系,2014年被告晏国金经营的佳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借出现金100000元给被告晏鹏,被告父子二人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因被告的公司扩大经营,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7月17日借款共计572000元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晏国金系朋友关系,被告晏国金与晏鹏系父子关系,被告晏国金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晏国金交付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被告晏国金于2014年阳历年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48000元,被告晏国金于2015年8月6日以200000元借款为本金和未付利息为本金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加盖了被告佳美公司公章,内容为:“今借到石荣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人:晏国金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8月3日”、“今借到石荣华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月利率20‰借款人:晏国金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8月3日”。此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晏鹏交付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荣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晏鹏、晏国金、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晏鹏交付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荣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3000元/月)借款人:晏鹏、晏国金、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将第三人向其偿还的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晏国金和晏鹏,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荣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晏鹏、晏国金、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449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晏国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0×××66)、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5×××50)予以冻结,对被告佳美公司的厂房(房产证号为:2-××2、2-××3、2-××5)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佳美公司、晏国金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两被告重新出具的金额为272000元的债权凭证,前期借款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对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以272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本院认为被告佳美公司、晏国金应当自2015年8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照3分计算,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三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虽然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石荣华借款272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限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晏鹏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石荣华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866.7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限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晏鹏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石荣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元,减半收取计币6810元,由被告宜春市佳美实业有限公司、晏国金、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