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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彭尚辉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辉,北京大学深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1953号原告彭尚辉,女,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1120号,组织机构代码455755741。法定代表人肖德明。委托代理人王菁,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辰,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彭尚辉诉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菁、王宗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突然背疼于2004年7月22日晚9:30第一次被救护车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当时已出现双下肢无力和感觉功能不好。后原告父亲因觉得市内大医院医疗技术和设备会更好,于是10:30又立即将原告转院至被告医院就诊。大概11点30许到达的被告医院。在急诊科做了初步检查和CT检查后,初诊为胸髓病变,凌晨2时许办理入院至神经内科。2004年7月23日上午检查之后,急请来神经外科伊医生会诊,才被确诊为颈7-胸2水平硬脊膜外血肿,11:30分安排的脊髓减压急诊手术治疗。从原告发病,到约晚11:30被送到被告医院急诊,再到第二天急请外科医生看诊后才被确诊,后于11:30分安排急诊手术,下午1:00才开始做的手术。在这长达13个半小时里,从急诊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中辗转,终因急诊科和神经内科的误诊导致原告的病情没有及时处理、使病情进一步发展,令原告在神经功能受到损害时因没有及时治疗而令原告的神经功能发展成不可逆的伤害。在原告所查阅的资料里显示表明,从脊髓受压至发生完全性功能障碍的过程越长,完全性功能障碍持续时间越短,在解除压迫后脊髓功能可望部分或全部恢复。在发达国家遇到急性脊髓损伤患者会快速转移使患者可以在2h内送到治疗医院。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及其医生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如急诊科和神经内科的误诊,致使原告丧失最佳治疗时机,让原告在脊髓受到压迫时不仅没有做到防止脊髓二次损伤和继发性损害,反倒使得脊髓功能障碍加重,一点没有为促进脊髓功能恢复创造条件。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5006元;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有手术适应症,手术过程符合常规,答辩人已尽相关义务,诊疗全过程符合诊疗规范。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凌晨,原告因突发背痛伴双下肢瘫痪7小时在被告处入院神经内科治疗,2004年7月23日上午11点原告被转去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并于11点30分进行急诊全麻下行椎管探查术,原告父亲彭康写在术前签署了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上载明:“神经功能不恢复甚或加重,根据病情决定手术方案”。术中清除硬脊膜外血凝块约10ml,术后予甲强龙针冲击。并予以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于2004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时情况:一般状况可,切口已拆线,愈合好,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颈7-胸2段椎管内硬脊膜外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于2004年8月3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康复病区入院进行治疗,于2005年1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05年3月3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医疗科进行治疗,于2006年3月11日出院。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医疗科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称事后通过网络和书籍查询得知,被告在时间上延误导致原告没有及时得到治疗,原告的神经功能发展称不可逆的伤害。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为时间久远,当时的主治医师已不在医院,客观事实只能以病历体现。此外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先去了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后转到我院急诊,两个陈述原告并未提供病历证明其当时的状态。而根据被告住院病历,原告是2004年7月23日凌晨两点入院神经内科治疗,第二天将原告转到神经外科就进行了手术,被告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7月23日到8月3日在被告处治疗,其主张的是被告急诊科和神经内科误诊及延误13个半小时手术导致原告丧失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在术后脊髓神经功能恢复上面造成不可逆的伤害”,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在2004年7月23日在被告处手术后最迟出院时就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但原告在十几年的时间内对其主张的该侵权事实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放弃对被告的权利主张,本案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者,被告在手术前已充分交待患者病情危重及手术风险巨大,手术同意书明确有“神经功能不恢复甚或加重“根据病情决定手术方案”并谈话签字,被告已尽谨慎和告知义务。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来被告处就诊时已经双下肢瘫,截瘫难以康复时其自身疾病本身发展所致,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尚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25元(本院已同意原告缓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