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何立业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业,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05号原告:何立业,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北郊庞庄。负责人:李波,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1年2月16日生,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职工,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冯兴振,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明,男,1983年5月22日生,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工业园区福康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武,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立业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以下简称:庞庄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庞庄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张晓权、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明、张晓权、被告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业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87年1月至201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万元、失业金损失38400元、工龄工资14.4万元、企业年金15万元、房屋补贴及公积金30万元、荣誉工资4700元、社会保险损失24万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1月通过徐州矿务局在邳州公开招工到庞庄煤矿干井下采煤工,后又由庞庄煤矿安排与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合同。2016年8月庞庄煤矿节能关井,庞庄煤矿只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到2015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且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依据规定发放工龄工资、房屋补贴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庞庄煤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由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庞庄煤矿工作,原告与庞庄煤矿只存在派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这种派遣关系在2016年10月31日也由于劳务派遣合同到期而终止,所以原告的诉请与庞庄煤矿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庞庄煤矿的答辩意见。被告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第一次与原告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务合同,并同时将原告派遣到庞庄煤矿工作。合同到期以后,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连续两次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合同,也将原告派遣到庞庄煤矿工作。在2016年10月31日双方的劳务合同到期,劳务派遣合同也到期,根据劳务派遣协议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当由用工单位庞庄煤矿承担经济补偿。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告何立业到庞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庞庄煤矿没有与何立业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何立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11月1日庞庄煤矿与昌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昌宇公司招用符合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劳务派遣至庞庄煤矿从事采掘业或建筑业工作,劳务派遣共计87人。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庞庄煤矿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昌宇公司委托庞庄煤矿以货币的形式按月代发给被派遣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拖欠。被派遣劳动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其被派遣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费用由庞庄煤矿承担。同日,何立业与昌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至。劳动合同签订后,何立业被派遣到庞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劳务派遣期间,昌宇公司委托庞庄煤矿向何立业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昌宇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与何立业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何立业仍被派遣到庞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7月至2016年10月,昌宇公司为何立业交纳了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庞庄煤矿节能关井,昌宇公司未再与何立业签订劳动合同,庞庄煤矿也未与何立业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0日,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向何立业发放《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告知何立业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0个月,月标准1137元。何立业因补偿问题与庞庄煤矿不能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2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6)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立业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庞庄煤矿是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何立业主张自1987年1月到庞庄煤矿工作,但根据何立业提供的《工资储蓄卡》反映,何立业自1994年11月开始在庞庄煤矿领取工资,因此本院认定何立业自1994年11月开始在庞庄煤矿工作。虽然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何立业与昌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庞庄煤矿工作,但是何立业始终在庞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且采煤工作是庞庄煤矿的主营业务,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庞庄煤矿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使用何立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昌宇公司与庞庄煤矿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昌宇公司与何立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由于何立业自1994年11月至2016年10月31日始终在庞庄煤矿工作,因此何立业与庞庄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1日因庞庄煤矿节能关井,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庞庄煤矿应当向何立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何立业的工作年限,何立业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1994年11月计算,计发年限共22年。何立业主张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超过何立业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庞庄煤矿应支付何立业经济补偿金77000元(3500元/月*22月)。庞庄煤矿未给何立业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何立业失业后不能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扣除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何立业核发的10个月的失业金,庞庄煤矿应当赔偿原告何立业失业金损失15918元〔1137元/月*(24个月-10个月)〕。何立业在庞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是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且连续工作年限超过了十年,庞庄煤矿作为用工单位在何立业离岗时,应当为其办理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工资14.4万元、企业年金15万元、荣誉工资4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房屋买卖、住房补贴给付等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贴及公积金30万元,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24万元,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是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庞庄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庞庄煤矿领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庞庄煤矿存在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庄煤矿辩称与何立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1994年11月至2016年10月何立业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立业失业金损失1591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三、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何立业办理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原告何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