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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满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3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人高某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金高线同益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线12km+274m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于某1相撞,致车辆损坏,于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1无责任。2017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于某1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隋某、于某2、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大连市普兰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