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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9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阿子友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子友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子友沙,男,生于1987年7月3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村民,捕前住四川���布拖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子友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迪惹杨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子友沙及其辩护人马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0时许,按照布拖县人民政府布府办发【2017】51号文件要求,布拖县乐安乡人民政府乡长米某带领乡人大主任俄某,工作人员呷某、阿某四人到乐安乡去进行计生检查工作时,遭到被告人阿子��沙的阻挠,不配合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还用言语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双方在争吵过程中阿子友沙被在场的群众劝离。当政府工作人员继续开展工作时阿子友沙又返回现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人大主任俄某面部刺伤,阿某左手无名指划伤。经鉴定俄某伤为轻伤二级,阿某为轻微伤。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阿子友沙到布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子友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子友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布拖县人民政府布府办发【2017】51号文件、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户籍同一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事情经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证言、被告人阿子友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子友沙暴力阻碍、用刀刺伤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子友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辩护人其他辩护不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子友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瓦西家林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