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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羽,男,1998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羽与周某某(15周岁)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达方电子厂”外马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李羽望风,周某某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羽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蒋体岚书 记 员  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