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曹正新与苏州沪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新,苏州沪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286号原告曹正新,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苏州沪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善济路158号峰汇商务广场3幢124室。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正新诉被告苏州出行无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行无忧公司)、苏州沪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众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出行无忧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新、被告沪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29000元。事实和理由:其通过出行无忧公司广告宣传得知有租赁的车辆可以从事网约车,遂至出行无忧公司询问,后其陆续通过出行无忧公司缴纳租车定金及订车款合计35000元。2016年7月7日,其被带至被告沪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首期租车款,后其得知租赁的车辆无法从事合法网约车营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29000元。被告沪众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是以租代购性质,其收取原告的29000元属于首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不应予以退还,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是原告违约在先,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用于自用,车辆品牌东风日产轩逸,车牌号苏E×××××,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2964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被告收取原告订车款29000元,原告在车辆交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接收车辆。同年7月12日,原告在起租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每月交付租金时间11号,月租金2964元。另查,承租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至2017年6月7日被告收回承租车辆止原告未结租金2667.6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车辆租赁合同解除,截至被告取回车辆,承租车辆不需原告负担税费和其他规费,原告使用车辆期间因闯红灯违章,有200元罚款及扣分处罚,其同意在退款中扣除并配合被告至交警部门处理。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起租通知书、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其租车系用于网约车营运,被告称双方合同系以租代购性质,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车用途为自用,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采纳。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辩称收取的订车款29000元不应返还原告,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承租车辆,被告确认已于2017年6月7日收回,依据双方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的租金2667.6元及该款在该期间内按1.2‰/天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86.43元,合计2754.03元,加上原告应承担交通违章罚款2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954.03元,该款可在被告应退还的29000中扣除,经核算,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604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沪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正新人民币26045.9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被告苏州沪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巍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徐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