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尹钱生与李威、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钱生,李威,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6561号原告:尹钱生,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威,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峰,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钱生与被告李威、王峰管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李威,被告王峰,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118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李威驾驶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社区××路段由××向北超车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尹钱生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尹钱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钱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为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威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预付了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峰辩称:李威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其他意见同李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李威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王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李威所述的预付3700元的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5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尹钱生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根据《人损分级》构成十级伤残,或根据《道标》构成十级伤残。2.尹钱生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为:原告的损伤靠近肩关节,影响肩关节活动度,可以构成十级伤残,无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846.7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9200元(1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南通市刘桥惠民集贸市场开具的证明及摊位费票据并申请证人刘某、陈某出庭作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认为: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营养费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威、王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46.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刘桥惠民集贸市场承包固定摊位,经营活鸡销售业务,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平均工资47831元,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计算为15725.26元(47831元/年÷365天×120天)。上述损失,合计88999.96元。原告为诉讼需要支出鉴定费2100元,列入本案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钱生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李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威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88999.96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且被告李威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全额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威已预付原告3700元,因被告李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款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代为返还,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85299.96元,代原告返还被告李威37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钱生88999.96元,其中给付原告尹钱生85299.96元,代原告尹钱生返还被告李威3700元。二、驳回原告尹钱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53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2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魁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