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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7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燕与周又亮、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周又亮,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277号原告:王燕,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又亮,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安徽国际汽车城汽车展厅1#-3#。法定代表人:黄世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李书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公司员工。原告王燕与被告周又亮、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货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周又亮、被告大业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又亮、大业货运公司连带赔偿王燕39404元;2、判令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燕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15时55分左右,周又亮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裕路与兴港路交口东侧中石油加油站右转时,遇王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北,两车发生碰撞,致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做出周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燕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周又亮驾驶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大业货运公司,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对王燕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周又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王燕的各项赔偿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大业货运公司辩称,王燕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车主是周又亮,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王燕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王燕提供的是其自行前往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期鉴定,对鉴定报告的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1元每天的标准,王燕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和纳税证明,故对其150元每天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王燕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要求王燕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5时55分左右,周又亮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裕路与兴港路交口东侧中石油加油站右转时,遇王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北,两车发生碰撞,致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燕因伤于事发当日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20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燕伤后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70日。另查,周又亮系A02D18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大业货运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周又亮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王燕2000元,王燕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燕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A02D18号轻型货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王燕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900元,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燕主张的医疗费6894元,虽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现根据王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王燕的医疗费共计为6563.5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王燕的医疗费为6563.55元;王燕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系按150元/天计算110天,因王燕为此仅提供了合肥市志程果品批配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王燕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49999元/年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王燕的误工费为15068元(49999元/年÷365天×110天);王燕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200元,虽王燕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此亦均有异议,但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王燕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燕的财产损失费为500元;王燕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故结合王燕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王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32641.55元。综上,具体本案王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068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368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燕的财产损失费50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燕的医疗费65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8873.55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燕各项损失31741.55元。关于王燕的鉴定费900元,因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周又亮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由周又亮予以承担,同时因事故发生后,周又亮已先行垫付王燕2000元,故本院确定在扣除周又亮承担的鉴定费900元后,剩余费用110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给王燕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周又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各项损失人民币31741.55元(履行方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燕30641.55元,支付被告周又亮垫付的1100元。其中支付给王燕的款项,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王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合裕路支行,卡号62×××10);二、驳回原告王燕对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王燕负担68元,周又亮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