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与蔡耀民、许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蔡耀民,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109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炉田村农技综合楼一楼店面(万虹公路西侧)。负责人:康宏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言,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蔡耀民,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双庆,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申请追加):许仁义,男,193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申请追加):倪荷翁,女,194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申请追加):蔡炜艺,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河市支行)与被告蔡耀民、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言、被告蔡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耀民履行共同债务人责任,立即偿还蔡耀民配偶许丽玲信用卡透支本金298309.83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尚欠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148419.27元),合计本息446729.1元;2.判令许双庆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蔡耀民、许双庆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蔡耀民的配偶许丽玲向农商行河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笔填写了《“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书编号3225000042]。许双庆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签字,承诺为持卡人许丽玲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自信用卡发卡日起至信用卡销卡日止。2013年8月13日,经农商行河市支行审批,同意给予许丽玲办理“刺桐红”信用卡一张额度为30万元,并由许双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用卡有效期自发卡之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持卡人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叁点伍,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领取卡片后,许丽玲于2013年11月2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全额透支30万元,其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自2015年1月18日起,蔡耀民未能按约偿还利息,许双庆也未按月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农商行河市支行以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均为许丽玲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蔡耀民、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履行共同债务人责任,立即偿还许丽玲信用卡透支本金298309.83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尚欠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金额148419.27元),合计本息446729.1元;2.判令许双庆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蔡耀民、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农商行河市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蔡耀民立即偿还许丽玲信用卡透支本金298309.83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尚欠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金额148419.27元),合计本息446729.1元,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在许丽玲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耀民辩称,1.信用卡申请表上“蔡耀民”的借款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2.其对许丽玲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其在许丽玲过世后银行催款时才知道借款事实;3.银行催款过程中,有让其填写空白的催款单。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河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农商行河市支行主体资格;2.蔡耀民、许双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耀民、许双庆的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许丽玲申请信用卡并领卡及许双庆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登记簿一份,证明许丽玲已经领用了信用卡;5.账单交易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许丽玲已经全额透支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事实;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许丽玲拖欠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事实及金额;7.业务凭证,证明许丽玲取款的事实。诉讼中,农商行河市支行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向泉州市公安局双阳街道派出所调查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的户籍情况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向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山社区居委会调查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与许丽玲的身份关系、向泉州市鲤中派出所调查蔡炜艺与许丽玲的身份关系及许丽玲户籍注销情况。经调查后提供如下证据:8.泉州市公安局双阳街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的身份信息;9.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与许丽玲的身份关系;10.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蔡炜艺与许丽玲为母子关系,许丽玲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并于2014年8月5日注销户口。蔡耀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申请表上“蔡耀民”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其他不知情;证据7-10不清楚,但认可蔡炜艺与许丽玲是母子关系、许仁义和倪荷翁是许丽玲的父母、许双庆是许丽玲胞弟。蔡耀民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农商行河市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许丽玲向农商行河市支行申请办理“刺桐红”信用卡,并填写《“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许丽玲(甲方)的申请额度为30万元,扣款方式为最低还款额,即许丽玲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许丽玲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手续费,最高为每日万分之五;许丽玲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农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许丽玲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农商行有权要求许丽玲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农商行因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许丽玲承担;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滞纳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规定支付超限费。许双庆在申请表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担保范围为许丽玲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日之日起二年。次日,农商行河市支行对许丽玲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给予许丽玲办理“刺桐红”信用卡,授信额度30万元,授信有效期叁年,日手续费为万分之叁点伍,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9月22日。许丽玲于2013年11月2日领取“刺桐红”信用卡,并于当日以现金支取方式透支30万元,此后按月偿还最低还款额。2014年7月27日许丽玲因病去世,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他人代为偿还或自动还款方式还款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其继承人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至今许丽玲尚有透支借款本金298309.83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许丽玲的父母系许仁义、倪荷翁,其与许双庆系同胞姐弟关系。许丽玲与蔡耀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月2日生育一子蔡炜艺。诉讼中,农商行河市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蔡耀民、许双庆名下价值446729.1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闽0504民初1109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蔡耀民、许双庆名下价值446729.1元的财产。2017年7月12日,本院依法查封蔡耀民所有的闽C×××××号车、许双庆所有的闽C×××××号车,并冻结蔡耀民银行存款57723.32元。本院认为,农商行河市支行与许丽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丽玲透支使用信用卡向农商行河市支行借款30万元后,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债务形成在许丽玲与蔡耀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丽玲死亡后,蔡耀民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依约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而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作为许丽玲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蔡耀民、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均未依约履行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除应支付利息(手续费)外,还应按日计付滞纳金。故农商行河市支行有权依约要求清偿全部透支借款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许双庆自愿为许丽玲透支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许丽玲未按约还款付息时,农商行河市支行有权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河市支行主张许丽玲尚有借款本金298309.83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未偿还,对此蔡耀民、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有责任亦有能力举证予以反驳,虽蔡耀民主张其对许丽玲借款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既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故应视为认同农商行河市支行的主张。综上,蔡耀民作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案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农商行河市支行请求蔡耀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作为许丽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农商行河市支行请求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蔡耀民、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许双庆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耀民及以继承许丽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追偿;许丽玲并未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农商行河市支行请求蔡耀民、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支付超限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上虽有“蔡耀民”的名字,但该信息仅是为了体现蔡耀民与许丽玲的夫妻关系,并不产生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不管该签名是否为蔡耀民的亲笔签名,均不会使蔡耀民成为本案金融借款关系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蔡耀民之所以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非共同借款人的认定,故蔡耀民关于其未在“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蔡耀民主张其对许丽玲借款事实不清楚,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许双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耀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借款本金298309.83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二、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许丽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许双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耀民及以继承许丽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追偿;四、驳回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蔡耀民、许双庆、许仁义、倪荷翁、蔡炜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速 录 员 杜泉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