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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黄秋英与刘国斌、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英,刘国斌,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140号原告:黄秋英,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国斌,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萍,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两��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平,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英与被告刘国斌、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英、被告刘国斌和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国斌、林萍共同返还黄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刘国斌、林萍共同支付黄秋英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每月利率1.3%计算;3.由刘国斌、林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国斌因开办模具厂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刘国斌向黄秋英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兹向黄秋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月息1.3%,借款壹年。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国斌。2014年7月9日”。上述借款300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汇到刘香平(系刘国斌之父)的银行账户上,2011年2月11日,汇款145000元,2012年3月13日汇款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汇款50000元,2013年3月25日,汇款70000元,这四笔银行汇款共计315000元(其中300000元是黄秋英借给刘国斌的,15000元是刘国斌的妹妹刘丽荣交给黄秋英,由黄秋英一起汇到刘香平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8月,刘国斌支付给黄秋英借款利息人民币3900元。从2014年9起至今,刘国斌不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刘国斌借款时承诺借款1年还清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但刘国斌违约,不按时支付利息,也不按时返还借款本金。林萍是刘国斌的妻子,按照法律规定,刘国斌所借本案款项应是刘国斌与林萍的共同债务,林���应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经黄秋英向刘国斌、林萍不断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返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国斌辩称,黄秋英未向答辩人支付借款,所诉借款未实际发生,答辩人无需还款。2014年7月9日答辩人缺乏资金需要向黄秋英借款,当时黄秋英愿意借款,要求先签借条,后支付借款,因需要资金,答辩人依黄秋英要求手写借条并签字,然而黄秋英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付款,之后答辩人向黄秋英要求返还借条,黄秋英以借条丢失为由,拒绝返还。因为两人系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刘国斌没要求返还借条,没想到黄秋英竟起诉要求答辩人还款,黄秋英所起诉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答辩人不欠黄秋英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生效,结合本案借款及借款合同,虽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但黄秋英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有提供借款给答辩人,所以借条并未生效,黄秋英无权依据未生效的借条向答辩人要求还款。综上,黄秋英所提供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黄秋英所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无需向黄秋英还款,黄秋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黄秋英的诉讼请求。林萍辩称,1.黄秋英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实际发生;2.借款并非用于林萍和刘国斌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秋英诉状中自认本案借款借给刘国斌开办或经营模具厂,但林萍与刘国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均未开办过与模具相关的产业,刘国斌的举债行为明显与夫妻家庭生活不存在关联,因此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务;3.借款是刘国斌的个人债务,与林萍无关。林萍对于本案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也从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此外,本案借款是刘国斌以开办模具厂为由向黄秋英所借,但是刘国斌从未开办过模具厂,其借款用途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借款行为明显是刘国斌因个人原因而发生,与答辩人不存在关联,因此本案借款是刘国斌的个人债务,与林萍无关。综上,本案债务是刘国斌的个人债务,与林萍无关,应由刘国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秋英是否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刘国斌辩称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条交付黄秋英但原告并未履行实际出借义务,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秋英诉称已将借款存入刘国斌指定的其父亲刘香平银行账户,刘国斌与黄秋英于2014年7月9日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给黄秋英;对其主张,黄秋英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黄秋英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刘国斌签字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黄秋英已履行出借义务,刘国斌在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双方借款的重新确认。刘国斌辩称本案借条出具后黄秋英未履行出借义务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黄秋英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本案欠款是否为刘国斌及林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林萍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不知情,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为刘国斌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林萍与刘国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林萍未能举证证明刘国斌与黄秋英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国斌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刘国斌、林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秋英对此知情,且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与夫妻生活无任何关联,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林萍、刘国斌的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间,刘���斌以开办模具厂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黄秋英借款,黄秋英根据刘国斌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刘国斌父亲刘香平银行账户。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刘国斌结欠黄秋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一年,刘国斌出具借条给黄秋英。借款后,刘国斌支付一个月利息给黄秋英,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刘国斌与林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斌向黄秋英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刘国斌应负偿还之责。刘国斌辩称黄秋英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条并非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刘国斌与黄秋英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黄秋��主张刘国斌支付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林萍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为刘国斌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林萍、刘国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黄秋英主张刘国斌、林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国斌、林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秋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刘国斌、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星人民陪审员  黄莲俤人民陪审员  刘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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