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邓生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行物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生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青0223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生里,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出生,住互助县威远镇北大街**号,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行,地址:互助县威远镇北街14号。负责人张宗一,行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行与被执行人邓生里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异议人邓生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生里称,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公告:拍卖本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两套房屋,分别是标的1和标的2,其中标的2是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北街4号的房屋,经评估后起拍价格为205.82万元,已超过了本案的执行标的1674310.02元,建议法院对标的2的房屋进行拍卖,如有差价,本人可以补足。标的1是位于西宁城东区南小街的房屋,属于本人居住(有孩子的学籍证明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鉴定价值94.2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拍卖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因此该房屋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拍卖,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行向互助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青022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邓生里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北街4号和西宁城东区南小街的房屋两套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邓生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行的借款1614231.97元及利息60078.25元在变价款内优先受偿。2016年6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22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邓生里的两套抵押房屋,查封期限一年内邓生里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本院作出(2017)青0223执20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邓生里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北街4号和西宁城东区南小街的房屋两套及其土地使用权,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同时法律又规定:金钱债权���行中,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2016年6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两套抵押房屋,宽限期一年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法裁定并公告拍卖抵押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邓生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生里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曹淑兰审判员文贻贵审判员马贵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湛文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