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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759何广平与贾永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平,贾永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759号原告:何广平,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新,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何广平与被告贾永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杰、被告贾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永新依约将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5号京岘家园2幢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何广平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5号京岘家园2幢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被告在领取房屋产权证后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贾永新辩称,《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何广平(乙方)与被告贾永新(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5号京岘家园2幢某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成交总价为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7万元,该定金交由中介方代管并出具收款收据,同时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由中介代管;甲方约定自领房产证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后到房管局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自承担;甲、乙双方已确认房屋权属清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屋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合同签订后乙方悔约的应及时通知甲方,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的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在悔约之日起5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未履行房屋权属状况的告知义务而导致乙方发生重大误解并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给付对方房地产总价款的0.1%作为滞纳金,逾期3日未付清房款或未交付房屋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甲、乙其中一方的原因逾期未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给付对方房地产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甲方领取房产证后一个月进行房产过户,如遇到过户纠纷由过错方承担后果,双倍赔偿给对方房款;房产过户后一个月内,乙方付清余款23万元整,如未付清,乙方双倍赔偿房款;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在合同尾部转让方处签字,原告在合同尾部受让方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27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原告交纳了房屋2017年度的物业费。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5号京岘家园2幢某室房屋(苏(2017)镇江市不动产权第0029945号)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8.46平方米,于2017年5月8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被告贾永新单独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广平与被告贾永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付了购房款30万元,被告在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后未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该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将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5号京岘家园2幢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理应知悉该行为的意义及后果,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5号京岘家园2幢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何广平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贾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宦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飞(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