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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小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杨小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诉讼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清,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2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清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渝0235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某某、杨小清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陈一、陈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谭飞,上诉人杨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小清打电话向被害人向某某索要欠账。当天13时许,被害人向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来到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治安岗亭对面路口,与被告人杨小清碰头。之后,双方就清偿欠账协商未果发生口角,被告人杨小清拔了被害人向某某车钥匙,尔后双方相互推搡、殴打。二人被李明辉劝开后,被害人向某某从皮卡车内拿了一根木棒,被告人杨小清寻找到一根钢管。双方准备再次互殴,被告人持钢管击中被害人头部致其晕倒。经鉴定,向某某纵膈积气属轻伤一级,与2015年2月27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小清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向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之后,被害人在重庆及万州等地进行门诊治疗。被告人为被害人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及12天的护理费,被害人自行垫付医疗费8136.88元。上述事实,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小清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向某某的身份信息、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小清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向某某的举证和杨小清的自认,确认向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36.88元、误工费24486.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297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杨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损失42973.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他的颈脊髓挫伤进行重新鉴定,并在纵隔积气轻伤一级和颈脊髓挫伤轻伤一级的事实基础上对杨小清判处刑罚;一审判决认定杨小清自首无依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重庆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86元计算;请求判令杨小清赔偿其住宿费3000元。诉讼代理人谭飞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杨小清上诉称,向某某先用木棒追打他,他才拿钢管打在向某某的头部,向某某的纵膈积气不是他造成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向某某有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杨小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均未举示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小清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小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请求重新鉴定,并在纵隔积气轻伤一级和颈脊髓挫伤轻伤一级的事实基础上对杨小清判处刑罚的上诉意见。经审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附有病历、CT片等送检材料,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重庆法医验伤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分别就向某某颈脊髓挫伤做出了结论相反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证明效力相当的前提下,现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向某某的颈脊髓挫伤与杨小清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云阳县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确实充分的理由未认定向某某的颈脊髓挫伤系由杨小清造成,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杨小清自首无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云阳县公安局传唤证、书证《杨小清的到案经过》、杨小清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莲花派出所民警打电话传唤杨小清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到莲花派出所接受调查,杨小清准时到达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杨小清应当认定自首。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重庆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86元计算,请求判令杨小清赔偿住宿费3000元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向某某不属于在岗职工,一审庭审中向某某陈述其2015年后在外包工程,与证人证实一致,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73元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根据向某某向云阳县人民法院递交的附带民事起诉状以及向某某的当庭陈述,均未提出住宿费的赔偿项目。现该项主张系新增加的诉求,向某某可就住宿费用另行起诉。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小清提出向某某先用木棒追打他,他才拿钢管打在向某某的头部,向某某的纵膈积气不是他造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证人李明辉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上诉人杨小清的供述和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杨小清在发生争执时朝向某某的胸部打了几拳,后持钢管击中向某某的头部,向某某入院后即被诊断出纵膈积气,经鉴定向某某的纵膈积气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且属轻伤一级,杨小清对此应当承担罪责。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小清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向某某有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无证据证明向某某先动手殴打杨小清,杨小清身上亦无伤痕,不能认定向某某有过错。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均参照重庆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且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和计算方式均由杨小清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梅审 判 员  徐 海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