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7执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陈裕立、XX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裕立,XX玲,胡贵荣,龚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522号之一申请人陈裕立,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蓝山县,被执行人XX玲,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蓝山县,被执行人胡贵荣,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蓝山县,被执行人龚纪元,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东安县,本院执行的申请人陈裕立与被执行人XX玲、胡贵荣、龚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XX玲、胡贵荣已经按调解书确定的本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XX玲、胡贵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宏长审判员  刘圆格审判员  梁邦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