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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与陈立辉、邓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陈立辉,邓平香,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340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东大路9号城丰居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84527088K。负责人:刘荣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邵武市。被告:陈立辉,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学堂源**号,现住邵武市恒泰开发区。被告:邓平香,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学堂源**号,现住邵武市恒泰开发区。被告:陈春林,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黄雪花,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吴家塘镇富盛街**号,现住邵武市。被告:杨雪光,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廖雪梅,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大埠岗镇加洲村前洲**号,现住邵武市。被告:陈春英,女,1969��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与被告陈立辉、邓平香、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辉、邓平香、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立辉、邓平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40413.87元,共计520413.87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陈春林、黄雪花、杨��光、廖雪梅、陈春英对被告陈立辉、邓平香应承担的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陈立辉以借新贷还旧贷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被告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保证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陈立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立辉、邓平香、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证1:《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解放2016-011号)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事实;证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立辉发放了贷款48万元的事实;证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陈立辉拖欠利息为40413.87元的事实;证4:贷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贷款从发放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收贷还贷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保证借款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解放2016-011号),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陈立辉,保证人为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陈家豪、卢小琴,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425‰;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邓平香在合同中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立辉发放了借款4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立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陈立辉拖欠借款利息40413.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辉、邓平香、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立辉发放了借款,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邓平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自愿承诺对被告陈立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履行约定义务,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立辉、邓平香按照合同约定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为被告陈立辉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均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春林、��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对被告陈立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辉追偿。被告陈立辉、邓平香、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辉、邓平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为40413.87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率按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解放2016-011号)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辉追偿。如果被告陈立辉、邓平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5元,减半收取4502.5元,由被告陈立辉、邓平香、陈春林、黄雪花、杨雪光、廖雪梅、陈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超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