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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破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新疆国运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国运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瑞连铸特种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瑞连铸特种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赔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国运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天瑞连铸特种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破申2号申请人:新疆国运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新疆天瑞连铸特种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新疆国运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天成资产公司)以被申请人新疆天瑞连铸特种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连铸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天瑞连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通知了天瑞连铸公司。天瑞连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提出异议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即本案债务人天瑞连铸公司的住所地为吐鲁番市大河沿镇,注册登记的工商局也是吐鲁番市工商局,债务人住所地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因此申请人国运天成资产公司应向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其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二师中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十二师中级法院不应当受理其破产申请。2、申请人国运天成资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之间确定的债务只有4500余万元,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此债务,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务以及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是否有其他债务都是不确定的,因此申请人国运天成资产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十二师中级法院不应当受理其破产申请。故请求驳回破产申请。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在吐鲁番市高昌区大河沿工商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亿元,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大河沿镇(东湖水泥厂旁),现工商档案登记的股权为王俊杰2.7亿元,占投资比例90%;王瑞未1500万元,占投资比例5%;XX1500万元,占投资比例5%。2012年1月9日,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股东王俊杰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师国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王俊杰将其持有的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90%的股权中的51%转让给十二师国资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5月,十二师国资公司陆续给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借款。在此期间因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十二师国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4500万元,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确认了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4500万元,但至今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9日,十二师国资公司将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的债权28324.73万元(其中本金20552.82万元,利息7771.91万元)全部转让予申请人国运天成资产公司。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国运天成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债务人天瑞连铸公司破产清算。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作为债务人住所地在新疆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大河沿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国运天成资产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天瑞连铸公司的债权人向本院提出对其破产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新疆国运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新疆天瑞连铸特种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琦颀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