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晋亿物流有限公司、九江市博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亿物流有限公司,九江市博锐工贸有限公司,傅光正,郎巧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松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89035360R。法定代表人:蔡永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博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05地块三兴花园*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0790087094。法定代表人:傅光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光正,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巧飞,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正,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郎巧飞之夫。上诉人晋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博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博锐公司、傅光正、郎巧飞连带支付晋亿公司铺底货款4147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47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诉讼费用由博锐公司、傅光正、郎巧飞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于价值204603.40元的部分退货无争议,对于有争议的部分退货(价值18929.98元),一审判决以晋亿公司已接受全部退货且未举证证明所退货物为“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为由,认定退货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事实上收到退货并不表示按合同约定接受该退货。依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和通知是买受人的义务,也是权利,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保管标的物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晋亿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收到博锐公司退货后在合理期间内进行了检验,将退货中的不良品情形以《客户退货不良品统计明细》、《退货查核明细》先后通知了博锐公司(《退货查核明细》载明的退货总金额为18929.98元,两通知具有相同产品编号对应的不良产品金额为13291.71元),表明了对该部分退货有异议,晋亿公司并非已接收全部退货,而是对至少价值13291.71元的退货有不接受的异议通知;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只要有生锈情况就属于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可退货产品。晋亿公司在收到博锐公司退货后进行检验,并向博锐公司发出异议通知,多数不良品属于生锈,少数为缺件、刮花、磨损,而直到一审诉讼中,博锐公司才提出异议。由于退货后博锐公司未对晋亿公司的异议通知及时提出反对意见,故晋亿公司也没有通知双方对退货不良品共同进行检验,这不是晋亿公司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证明产品生锈是退货前还是退货后产生的系由博锐公司的不作为导致,不利后果应由博锐公司承担。晋亿公司仅对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退货负担妥善保管义务,并无送还义务,博锐公司在收到异议通知后未取回争议退货,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3.傅光正、郎巧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博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锐工贸、傅光正、郎巧飞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晋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锐公司、傅光正、郎巧飞连带支付货款47108.62元;2.博锐公司、傅光正、郎巧飞连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博锐公司、傅光正、郎巧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晋亿公司与博锐公司、傅光正、郎巧飞签订《无本万利、零风险代销晋亿五金铺货协议》一份,约定晋亿公司产品在博锐公司进行铺货推广,铺底货款3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晋亿公司每月进行电话或实地拜访,了解博锐公司销售情况,晋亿公司以半年为周期进行盘点,对博锐公司已经销售的产品盘点后进行开票结算,协议到期或因其他原因协议终止时,博锐公司应向晋亿公司一次性支付铺底货款或退还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合同期内博锐公司未按晋亿公司要求行事,未对晋亿公司产品进行正常销售和推广,有损害晋亿公司声誉的,不履行博锐公司应尽义务的,或违反合同情节较严重者,双方经营理念有较大分歧,经营业绩不理想等情况,晋亿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傅光正、郎巧飞,保证期间为铺底货款支付期满时起算二年。协议签订后,晋亿公司实际向博锐公司铺货价值367392.37元。至2016年5月,博锐公司共向晋亿公司支付铺底货款115680.35元。同年7月,晋亿公司收到博锐公司退货总价值223533.38元。同年10月28日,博锐公司收到晋亿公司出具的《客户退货不良品统计明细》、《退货清单》。同年12月28日,博锐公司收到晋亿公司出具的《退货核查明细》。至今,博锐公司尚欠晋亿公司铺底货款28178.64元,故成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晋亿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博锐公司认为系代销关系。双方签订的是《无本万利、零风险代销晋亿五金铺货协议》,且约定晋亿公司每月进行电话或实地拜访,了解博锐公司销售情况,以半年为周期进行盘点,对博锐公司已经销售的产品盘点后进行开票结算,协议到期或因其他原因协议终止时,博锐公司应向晋亿公司一次性支付铺底货款或退还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合同期内博锐公司未按晋亿公司要求行事,未对晋亿公司产品进行正常销售和推广,有损害晋亿公司声誉的,不履行博锐公司应尽义务的,或违反合同情节较严重者,双方经营理念有较大分歧,经营业绩不理想等情况,晋亿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从协议的标题及内容来看,均符合代销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销关系。二、退货的总价值是多少。双方对退货价值中的204603.40元均无争议。除此之外的剩余退货,晋亿公司认为应以《客户退货不良品统计明细》为准,但该明细并未载明退货价值及制作时间,且晋亿公司出具该明细后又出具《退货核查明细》,故本院认为退货总价值应以《退货核查明细》为准,即223533.38元(204603.40元+18929.98元)。晋亿公司已接收全部退货,且未举证证明所退货物为协议约定的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故博锐公司退货有效。综上,博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铺底货款,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亿公司铺底货款28178.64元;二、博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28178.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傅光正、郎巧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光正、郎巧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锐公司追偿;四、驳回晋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4元,由晋亿公司负担300元,博锐公司、傅光正、郎巧飞负担6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无本万利、零风险代销晋亿五金铺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晋亿公司已按约铺货,双方对博锐公司已付款115680.35元、晋亿公司收到博锐公司价值223533.38元的退货(其中双方均认可价值204603.40元的退货构成有效退货)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博锐公司将涉案价值13291.71元的货物退回至晋亿公司是否构成有效退货。根据双方签订的《无本万利、零风险代销晋亿五金铺货协议》的协议名称和条款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代销合同法律关系。代销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其通常的表现形式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签订的一种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在代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代销人期间代销人对代销商品享有占有权,代销期限届满或代销协议终止,代销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剩余代销货物或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在审查代销人退货的事项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结合代销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判断,而非直接适用买卖合同项下关于买受人收货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代销协议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博锐公司应向晋亿公司一次性支付铺底货款或退换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是指:1.保证产品外观、包装及内在质量无损坏的情况;2.无生锈、无划痕、无脏污、无包装损坏等现象。晋亿公司主张其通过《客户退货不良品统计明细》及《退货核查明细》告知了博锐公司拒绝退货的产品明细和拒绝原因,即发出了异议通知,而博锐公司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或取回退货产品,则产品未进行检验的责任应由博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争退货是博锐公司交由晋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回的。协议约定的“影响产品二次销售”的因素为外包装损坏、生锈、划痕、脏污等,均能通过产品的外观直接反映,在双方未约定退货方式和检验方式的情况下,晋亿公司接收前述退货并将其带回,应视为对退货的外观进行检验后接受退货。由于双方均未在退货时办理书面的清点手续,至本案起诉时,已无法对于退货时货物的外观进行固定,且涉案货物为五金件,其自然属性上属于易生锈的产品,故现在已无法判断退货当时产品是否具有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形。由于晋亿公司接收退货时怠于履行清点、检验义务,未能举证证明退货存在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客户退货不良品统计明细》及《退货核查明细》系晋亿公司接收退货一段时间后单方出具的,晋亿公司的单方认定并不能证明博锐公司交付退货时产品存在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形。如赋予晋亿公司以单方异议通知即可拒绝退货的权利,将会使双方约定的退货条款成为一纸空文,不符合公平原则。况且结合代销合同的法律属性,正常情况下,协议终止后理应结算货款并退回剩余货物,“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于代销退货的限制,晋亿公司拒绝退货,也应由其证明拒绝退货存在正当理由。故晋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诉争退货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晋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晋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帅国珍审 判 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舒珊珉书 记 员 马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