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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花垣县横太化工有限公司与石金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衡太化工有限公司,石金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883号原告:花垣县衡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民乐镇民乐村半坡梯子坎。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龙,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迅,花垣县民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花垣县衡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太公司”)与石金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宇,石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超龄,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公司,被告当时已经61岁,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据此原告不可能雇佣被告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原、被告从未签劳动合同,也从无有过直接的雇佣关系,仲裁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声称在原告发包给麻卫东的衡太锰粉厂工作,但是没有与麻卫东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仅有工友石水金、张明海的证言。依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而证人不存在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所以该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至于被告提交的衡太公司发的工作牌,原告认为其防伪性低,原告厂区内很多零工、散工甚至家属为进出厂区方便都自行制作有该工作牌,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有劳动关系。综上,花劳仲案字[2017]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石金龙辩称:2004年3月份至2012年7月,被告在花垣县衡民猛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打锰粉矿石。2012年12月31日,花垣县衡民猛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挂牌为衡太公司,2015年7月被告因超龄被原告清退。原、被告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在湘西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胸透检查,结果中上肺见弥漫性点状和小结节致密影,大小不等等病理;2016年2月1日在湘西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再次胸透检查,结果仍然为中上肺见弥漫性点状和小结节致密影,大小不等等病理,疑似职业病性尘肺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衡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太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石金龙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的由来;4.对周典超的调查笔录及衡太公司厂牌,拟证明石金龙不是衡太公司的员工。石金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太公司、衡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石金龙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湘西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是在衡太公司工作期间得的尘肺病;4.衡民公司、衡太公司的厂牌,拟证明衡民公司变更为衡太公司,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石金龙申请证人石水军和张明海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其与石金龙一起先后在衡民公司、衡太公司上班。对衡太公司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石金龙提交的第1、2份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衡太公司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对周典超的调查笔录、衡太公司厂牌,本院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厂牌与石金龙是否是衡太公司员工无直接联系,故对衡太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石金龙提交第3份证据即湘西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书,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即石金龙在衡民公司、衡太公司的厂牌,衡太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衡太公司的厂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衡太公司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反驳,该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石水军和张明海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当庭证言与本案事实吻合,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森,系该公司总经理,邓福阳系该公司董事长,经营范围有锰系列产品、金属锰、电解二氧化锰生产销售等;衡太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邓福阳,经营范围有锰矿加工、销售,金属锰、电解二氧化锰生产、销售。石金龙先在衡民公司锰粉厂上班,衡太公司成立之后,将制造锰粉业务承包给案外人麻卫东经营,麻卫东雇佣石金龙等人打锰粉,石金龙工作场所未发生变化,工人管理及工资发放由麻卫东负责。衡太公司与石金龙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6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仲案字[2017]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金龙与衡太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衡太公司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法院,遂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事实,双方便形成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和相关规定,可认定石金龙与衡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衡太公司成立以后,从事锰矿加工、销售,并将锰粉厂交由案外人麻卫东经营管理,麻卫东再雇佣石金龙等人从事打锰粉工作。麻卫东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衡太公司应当对案外人麻卫东的用工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石金龙向本院提交了带有“衡太化工,姓名:石金龙,岗位:打锰粉”字样的工作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衡太公司称该公司对工作牌管理混乱,工作牌防伪性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其对该工作牌不予认可的辩解不能否认该工作牌的真实性,故该工作牌可以作为认定石金龙与衡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再次,石金龙从事的工作为“打锰粉”,与衡太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吻合,石金龙的工作场所也在衡太公司的厂区内,同时也需要凭衡太公司的工作证才能正常出入,因此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最后,证人石水军和张明海出庭作证,可证实衡太公司与石金龙存在用工事实。综上,衡太公司与石金龙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花垣县衡太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花垣县衡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金龙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花垣县衡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延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自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