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子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国,刘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465号自诉人刘本国,男,汉族,1941年2月1日生,住光山县。被告人刘子红,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自诉人刘本国以被告人刘子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并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红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刘本国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本国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良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