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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费基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基能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基能,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学生,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基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基能及其辩护人杨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石某县龙塘镇分管安全的党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王某2组织龙塘镇道安办工作人员陈某2(龙塘镇安某站工作人员)、冉某(龙塘派出所副所长)、吴某1(龙塘派出所交通协勤)在石某县龙塘镇变电站处设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费基能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某卿路红)从龙塘镇街上行驶至路检卡点时,冉某与吴某1向其打手势,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费基能因系无证驾驶,为逃避检查,遂加速欲强行闯关,在闯关过程中,被告人费基能将吴某1撞倒在地,导致吴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费基能于当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其亲属在被害人吴某1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诉讼中,石某县龙塘镇人民政府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费基能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费基能现就读于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费基能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基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岸经过,石某县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龙塘镇人民政府请求,预收款临时收据,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卿路红、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冉某等人的证词,贵州省石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基能在龙塘镇人民政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设卡检查时,采用骑摩托车强行闯关方式将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撞倒,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系在校大学生,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费基能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费基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杨笔提出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基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