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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宝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22号罪犯李宝生,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1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宝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7月间,被告人李宝生伙同他人预谋抢劫。7月12日,李宝生冒充业务员将广东省、辽宁锦州的客户骗至前郭县某粮库,借机用麻醉药物将被害人麻醉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面值200万元的现金支票及手机、现金、手表抢走,于7月14日将支票兑换成现金全部提走。被告人李宝生等抢劫款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00717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宝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月平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认定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但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