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新利与被上诉人庆阳城市人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利,庆阳城市人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利,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城市人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市民政局一楼南8号。法定代表人:李进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新利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城市人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8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应扣除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施工费用33774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未按照装饰合同施工,其未施工的装饰费不应支付。原判决查明事实上诉人已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装饰款240000元,2016年4月28日“完工”后,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验收,发现被上诉人装饰存在质量问题,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饰转包人张士成(张兵)达成补充维修协议,符合事实。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18个装饰工程质量维修。2016年5月10日上诉人验收看见电线路未走、封顶隔音棉未做、排风管道等未做,上诉人即到被上诉人单位要求给予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施工地看了下,告诉其工人给施工,但一直未施工。出于减少损失,上诉人于5月24日另雇佣杨东升电工给走的电线路,支付费用4000元,有收费单据及杨东升可作证。上诉人另雇佣李洋装饰公司给做封顶隔音棉、排风管道工程,支付施工费23000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运垃圾,是上诉人雇佣工人清运垃圾支付费用2700元。窗户铁架未做3640元,水泥板1134元,8个包间电视墙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上诉人购买的电视放不下,重新更换小电视,增加费用2000元,包间门框、包边与施工合同不符,以上费用合计33774元,应在剩余装饰工程款中折抵。庆阳城市人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状与他一审时的答辩状前后矛盾,当时一审时他说是我指示案外人王浩伟在他哪里领取7000元,并开走了他价值32000元的一辆车,一共39000元,可以抵消欠我的40000元,结果调查审查后根本没有这个事情,王浩伟是他的朋友,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这次上诉中他又提出的走电、封顶、排风、换小电视等,我没有给他安装好,所以又计算出了30000余元,但是在我们合同中并没有包含这些项目,这些问题没有证据,我认为是虚构的,假设这些问题存在,那去年2016年5月8日他是如何开始营业的。庆阳城市人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庆阳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富县音乐客串餐厅”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工程总价为280000元。该装饰装修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未经验收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8日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240000元。2016年7月份及8月份原告两次对各个包厢墙面壁纸开裂问题和墙面粉白问题进行了维修。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维修或折抵欠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且被告未经验收即进行经营至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庆阳城市人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新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新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新利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其尚欠被上诉人4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然其并未就相关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郭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