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性,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10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薇、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一女子(另案处理)搭乘“刚娃儿”(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灰色福田牌小货车到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安大道兰卡威小区,通过破坏侧门门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小区28栋2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红色贝斯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小区27栋1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白色东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小区25栋3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黑白斑点花纹色的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小区28栋2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国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将所盗车辆销赃变卖,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的贝斯特牌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涉案的东方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2元;涉案的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81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一辆灰色福田牌小货车及车箱内的一张长方形绿色塑料帆布依法扣押在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参与犯罪时,所搭乘的灰色福田牌小货车为林某所有,该车于2017年4月18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被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抢车辆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刑罚幅度内予以定罪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参与作案的其他人员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根据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参与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灰色福田牌及车箱内的一张长方形绿色塑料帆布依法应当发还所有人,对已销赃的车辆,由公安机关继续进行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灰色福田牌小货车及车箱内的一张长方形绿色塑料帆布依法应当发还车辆所有人林某;对已销赃的赃物贝斯特牌两轮电瓶车、东方牌两轮摩托车、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