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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栖霞市中医医院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中医医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581号原告:栖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栖霞市民生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赵春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润利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唐咏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亚太财保烟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被告亚太财保烟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亚太财保烟台公司支付栖霞市中医医院保险金143026.85元、法律费用3478元,共计14650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2日,栖霞市中医医院与亚太财保烟台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栖霞市中医医院在亚太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万元。2011年11月8日,患者姜明玲因上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到栖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后,为患者行胃大部分切除术。11月19日,患者姜明玲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发生纠纷。患者亲属认为栖霞市中医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栖霞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市医学会做出烟台医鉴【2012】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属于一级医疗事故,栖霞市中医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3月25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栖霞市中医医院赔偿患者亲属各项损失158918.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78元。判决生效后,栖霞市中医医院履行了判决义务,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亚太财保烟台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是亚太财保烟台公司在收到全部理赔材料后却迟迟不予赔付。亚太财保烟台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多次要求栖霞市中医医院到公司理赔,但栖霞市中医医院均未予配合。2016年5月我公司已经对该案予以系统注销,我方认为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另外,我方认为双方约定要扣除10%的免赔,所以法律费用3478元也应该按照90%的比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栖霞市中医医院与亚太财保烟台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起止两日均包括在内)。其中,《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2011年11月8日,患者姜明玲因上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到栖霞市中医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胃溃疡并幽门梗阻,并对其完善辅助检查,行胃大部切除术,××、补液治疗。11月19日患者姜明玲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姜明玲的丈夫李炳春、儿子李伟认为栖霞市中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要求栖霞市中医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责任。2012年9月28日,烟台市医学会作出烟台医鉴[2012]34号医疗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手术和术后风险估计不足,术前准备不充分,而术后未能进行有效生命体征监测,在病人病情变化直至死亡未能及时发现,丧失了抢救机会。病人死亡与本次医疗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栖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令栖霞市中医医院赔偿李伟、李炳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918.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78元。判决生效后,栖霞市中医医院向李伟、李炳春履行了赔付义务。庭审中,栖霞市中医医院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我以前是栖霞市中医医院的职工,2008年停薪留职后在民安保险也就是现在的亚太保险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至2012年底,职务是栖霞区的保险业务经理,栖霞市中医医院在亚太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包括本案的保险业务均是我办理的。从2011年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到2017年3月份,栖霞市中医医院医务科主任徐杰每年都通过我向亚太保险烟台公司申请理赔,我也每年都找保险公司,但双方一直未达成赔偿意见进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栖霞市中医医院与亚太财保烟台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亚太财保烟台公司应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及法律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栖霞市中医医院与患者姜明玲的亲属李炳春、李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栖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后,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从2011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至2017年3月,栖霞市中医医院每年都通过该保险业务的原承办人李某向亚太财保烟台公司申请理赔,亚太财保烟台公司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栖霞市中医医院在亚太财保烟台公司的其他几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至今仍未理赔的事实,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亚太财保烟台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栖霞市中医医院赔偿患者姜明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918.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78元,且该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栖霞市中医医院主张亚太财保烟台公司应赔偿保险金143026.85元[158918.72元×(1-10%)]的诉讼请求于约有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费用3478元,“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而《医疗责任险》对免赔额约定为: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栖霞市中医医院与患者林升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法律费用也属于保险赔偿限额的一部分,同样适用于《医疗责任险》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故法律费用3478元也应按照9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金额为3130.20元(3478元×90%)。综上,亚太财保烟台公司应赔偿给栖霞市中医医院的保险金为146157.05元(143026.85元+3130.2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栖霞市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栖霞市中医医院支付保险金146157.05元。二、驳回原告栖霞市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5元,由原告栖霞市中医医院负担3.83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靖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