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洪勤、赵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勤,赵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勤,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男,男,199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洪勤因与被上诉人赵胜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李洪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赵胜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勤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胜男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原审中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全部支持。2、一审未采纳大宋司鉴的鉴定意见,并驳回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做出的判决结果错误,对上诉人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胜男答辩称:上诉人李洪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因为我方并未上诉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洪勤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1.92元、护理费3617.64元、误工费22010.23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4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损失10000元,合计162745.79元。原审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赵胜男酒后到本市××东××街××附近打电话,因其说话声音大,引起居民徐桂莲的查看,赵胜男因此不满,将徐桂莲的丈夫李洪勤从屋内拽出殴打致伤并逃离现场。2015年9月13日,李洪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9月16日,该院对李洪勤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16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1009.83元。2016年6月6日,李洪勤再次入住该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6月8日,该院对李洪勤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6月12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672.09元。上述住院期间由李洪勤妻子徐桂莲对李洪勤进行护理。2016年4月23日,李洪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行数字化摄影(DR)检查,花去检查费70元。2015年9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洪勤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9月23日,该所出具(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6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洪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洪勤花去鉴定检查费360元。2016年5月17日,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洪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6月3日,该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洪勤的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李洪勤花去鉴定检查费42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赵胜男将李洪勤殴打致伤,应对李洪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辩其称李洪勤对纠纷的产生亦有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称内容不予采信,故不支持其关于李洪勤的合理损失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的抗辩。关于李洪勤请求的医疗费13751.92元的问题。结合李洪勤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本院确认李洪勤因治疗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751.92元,该部分费用属李洪勤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虽赵胜男辩称李洪勤住院期间因丙肝、肺部等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并未对上述检查是否为不必要检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李洪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和营养费780元的问题。同意营养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李洪勤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30元和18元的标准计算39天,本院分别支持1170元和702元;营养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洪勤请求的护理费3617.64元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李洪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617.60元(33857元/年÷365天×3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洪勤请求的误工费22010.23元的问题。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本案中,李洪勤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在我国,6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加社会劳动乃是普遍现象,故关于李洪勤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称,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李洪勤年龄和伤情,本院酌定此次损伤对李洪勤造成的误工时间为90天。鉴于李洪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6714.97元(27232.92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洪勤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李洪勤因此次损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根据李洪勤家庭住址同其所入住医院的距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洪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893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4元和精神损失10000元的问题。李洪勤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该鉴定发生时李洪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李洪勤因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伤并未治疗终结,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此情况下对李洪勤的右手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时机并未成熟,必然会影响鉴定结论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该鉴定所关于被鉴定人李洪勤的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洪勤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基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93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24元和精神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查费360元系李洪勤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胜男赔偿李洪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7016.49元。二、驳回李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5元,李洪勤负担2965元,赵胜男负担590元。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胜男无辜殴打李洪勤,并造成李洪勤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李洪勤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另一类是因伤残产生的费用。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因李洪勤并未提交其个人以及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情况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交通费、营养费作为被害人受伤后治疗或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侵权人有义务进行赔偿,但是其赔偿标准均不应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根据伤者李洪勤的受伤住院天数以及其家庭住址和入院医院之间距离确定相关损失数额决支持交通费700、营养费70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李洪勤各项损失中的第二类因伤残产生的费用,其包含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些费用应否支持是以是否构成伤残为前提。一审期间因李洪勤手部固定物尚未取出,是否造成伤残无法确定,其可以待固定物取出后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6年5月17日的相关标准另案主张。其主张的因汴大宋司鉴[2016]临鉴字(101)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可在另案主张是一并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李洪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