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汤见发与李守龙、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见发,李守龙,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95号原告:汤见发,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龙,男,汉族,1983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经理。地址: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东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京琛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见发诉被告李守龙、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见发的委托代理人焦俊峰,被告李守龙,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见发诉称,2016年12月6日,被告李守龙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的豫S×××××小型轿车行驶至固始县××大营村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致残,经认定李守龙负全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258.2元。庭审中变更为116350.2元。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守龙称,事故属实,我车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我垫付30000元,多余部分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各种证件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的“三期”过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8时许,李守龙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蒋徐路东侧由南向北行使,与汤见发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永丽沿蒋徐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在蒋徐路大营境内,两车会车时,李守龙为躲避突发情况驾驶豫S×××××小型轿车越过马路中心线,撞到汤见发的两轮摩托车,致汤见发、陈永丽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交认字【2016】第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汤见发、陈永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见发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33306.52元,门诊费用757元,后复查又花去240元,汤见发伤情在2017年6月2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3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鉴定意见为:汤见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进行了“三期”鉴定咨询,结论为:综合判定,误工期限30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并对汤见发的二次手术费用出具评估咨询意见函“……主要医疗费用如下……合计陆仟零玖拾贰元整¥6092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认为“三期”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守龙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准驾车型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在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守龙垫付了3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认可收到2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陈永丽已自行与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达成理赔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汤见发与被告李守龙于2016年12月6日18时许在蒋徐路××大营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李守龙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李守龙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33306.52+757元+240(凭票)+6092(二次手术费)=40395.52元(在事故发生地医院未列出非医保用药明细,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下同)×20元/天=18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住院天数)×100元/天(出差标准)=2500元;④护理费,120天×33857元/年÷365天/年=11131.07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交通费酌定500元;⑥误工费,300天×34941元/年÷365天/年=28710元(按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⑦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⑧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①②③合计44695.52,④⑤⑥⑦⑧项合计68734.55元,分别从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68734.55元,剩余34695.52元,因李守龙负全责,豫S×××××车投的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可全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汤见发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李守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守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赔付原告汤见发红交通事故理赔款113430.07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守龙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06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驰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