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执异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玉海与张志龙郑洪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龙,柳河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郑洪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异185号案外人:孙玉海,男,汉族,住吉林省。申请执行人:张志龙,男,汉族,住吉林省。被执行人:柳河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菊,经理。被执行人:郑洪顺,男,汉族,住吉林省。在本院执行张志龙与柳河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公司)、郑洪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玉海对本院查封柳河县柳河镇兴龙湾山水城C7—C9栋7号门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玉海称,其挂靠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同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兴龙湾山水城工程施工合同,孙玉海承包了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龙湾山水城土建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工程竣工后,孙玉海与开发商结算工程款时,由于开发商没有资金,遂将C7-C9楼6号、7号、10号门市作价1593270元抵顶给孙玉海。后孙玉海将6号门市房出售给陈蕊,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才发现6号、7号门市房被查封。6号门市房已另案提出异议,并解除查封。被查封房屋系开发商抵顶工程款给孙玉海,房屋归孙玉海所有。该房屋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本院查明,张志龙与弘顺公司、郑洪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通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主文:柳河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郑洪顺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张志龙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张志龙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张志龙借款本金100万元;柳河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郑洪顺未还清上述欠款之前同意对其所有的位于柳河县柳河镇的(1)河兴新城B栋14号门市房(面积125.8平方米)、(2)兴龙湾山水城C7—C9栋6号门市房(面积149.28平方米)、(3)兴龙湾山水城C7—C9栋7号门市房(面积149.28平方米)、(4)紫御府小区7栋1单元601室(面积101.17平方米)、(5)紫御府小区2栋1单元601室(面积80.77平方米)、(6)紫御府小区2栋1单元602室(面积70.95平方米)、(7)紫御府小区7栋8单元601室(面积73.41平方米)共计7套房产进行抵押。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柳河县柳河镇兴龙湾山水城C7—C9栋6号、7号门市房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吉05执85-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吉05执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以上门市房予以轮候查封。孙玉海作为利害关系人向首封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柳河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吉052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以孙玉海合法取得争议房屋权利,争议房屋与郑洪顺不存在物权关系为由,裁定解除对湾山水城C7—C9栋6号、7号门市房的查封。案外人陈蕊对本院(2016)吉05执85-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兴龙湾山水城C7—C9栋6号门市房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吉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吉05执8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现孙玉海作为案外人对兴龙湾山水城C7—C9栋7号门市房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柳河法院已经裁定解除对柳河县柳河镇兴龙湾山水城C7—C9栋6号、7号门市房的查封,陈蕊针对6号门市房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亦得到支持。本案争议房屋与陈蕊的房屋情况相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弘顺公司和郑洪顺所有,故孙玉海异议理由亦应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柳河县柳河镇兴龙湾山水城的C7—C9栋7号门市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宣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