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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程守燕与黄山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守燕,黄山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5027号原告程守燕,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齐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胡远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守燕诉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屯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举、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健辉、被告人保屯溪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下午3时55分许,原告乘坐王剑驾驶的被告长运公司所属的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56杭瑞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8公里+618.3米处时,碰撞中央护栏后车辆侧翻,司机王剑当场死亡,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山长运公司赔偿医疗费154元、误工费(120元/日×120日)、护理费(150元/日×60日)、营养费(72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4日)、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38元、财产损失1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及儿子)合计36258.8元,上述款项合计172808.8元;2、被告人保屯溪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长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垫付程守燕23071.24元医疗费,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是4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屯溪公司辩称:长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是40万元。本案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进行理赔没有异议;我们对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在赔偿款项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长运公司未投保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未经我公司核定,鉴定费、住宿费依据约定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下午3时55分许,原告乘坐王剑驾驶的被告长运公司所属的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56杭瑞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8公里+618.3米处时,碰撞中央护栏后车辆侧翻,司机王剑当场死亡,车上乘客20余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王剑属为长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发后,长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万元。长运公司为皖J×××××号每座投保有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在诉讼前(2017年7月12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分别系:父亲程世荣(1956年10月22日生)、母亲江和芬(1957年3月4日生)、儿子柯锦轩(2013年12月11日生)。本院认为:原告乘坐长运公司车辆,因长运公司所安排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长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屯溪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如下:医疗费152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日×120日)、护理费13500元(150元/日×60日)、营养费6000元(50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日×14日)、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原告在城区有住房且办理产权证,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被抚养人柯锦轩生活费14704.5元(从原告定残之日开始计算,19606元/年×15年×10%÷2人),上述损失合计144430.5元(不包括长运公司垫付医疗费部分),由人保屯溪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本院另行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长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诉前鉴定费,属于取证费用,不纳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故其父母不符合计算条件;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是在事故中产生,不予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陈述“是在出院后等车时产生”,不能视为合理损失,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计算。被告人保屯溪公司关于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向投保人有效告知的免责条款,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伤情2017年确定,起诉未逾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守燕1444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守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程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1884.5元,由原告程守燕负担240.5元,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