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向军与被告马立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向军,马立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2218号原告:洪向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连军,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被告:马立学,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向军与被告马立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被告马立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58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4585.00元、二次住院1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0元、护理费15500.00元;2,因涉及以后伤残评定,保留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二次诉讼权利;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7时许,原告洪向军驾驶摩托车从法库驶往调兵山途中,行驶至老虎头附近,被告马立学从相对方向超车,将原告撞伤。2017年11月30日,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辽AYE×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要求二被告仅先赔偿医疗费164585.00元、二次住院1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0元、护理费15500.00元。因涉及以后伤残评定,保留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二次诉讼权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立学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肇事情况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Y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收据中,其中有480.00元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属于自购药物,应有医生的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坐便椅150.00元和施救费500.00元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7时许,原告洪向军驾驶摩托车从法库驶往调兵山途中,行驶至老虎头附近,被告马立学从相对方向超车,将原告撞伤。2017年11月30日,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辽AYE×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当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股骨多发性骨折,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未愈,于2017年2月12日再次入住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合计花费医药费165224.00元。另在调兵山市天益堂药房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发票据480.00元,法库县先行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据500.00元,住院期间在调兵山市嘉兴副食商行购买坐便椅收据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及原告提交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调兵山市天益堂药房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发票、法库县先行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据、调兵山市嘉兴副食商行购买坐便椅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被告答辩意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学驾驶机动车所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侵权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165224.00元、住院1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0元(155天×100元/天),合计1807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相应标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险强范围赔偿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170724.00元(180724.00元-10000.00元);护理费15500.00元(155天×100元/天)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系多发性骨折,后期还涉及到伤残评定,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照不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在调兵山市天益堂药房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发票据480.00元,属于常识性必要用药,而并非一般性营养药、保健类药物,且有医生用药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此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用500.00元,因所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此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关于坐便椅费用150.00元问题,因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在实际做伤残评定后,再一并诉讼,本次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洪向军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向军医疗费171204.00元(170724.00元+480.00元)、护理费15500.00元、施救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由被告马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