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国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崔某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某某,蔡某某,崔某,谢某某,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财保24号申请人: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郭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某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崔某,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谢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杨某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朱某某,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上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蔡某某、崔某、谢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银行存款13,901,3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此已提供担保。2017年10月2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蔡某某、崔某、谢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银行存款13,901,3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伟成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杨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