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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5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郫都区瓦香鸡快餐店与廖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都区瓦香鸡快餐店,廖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初5373号原告:郫都区瓦香鸡快餐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广仪巷**号附**号。经营者:丁凤,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廖荣,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郫都区瓦香鸡快餐店与被告廖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原告郫都区瓦香鸡快餐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5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6月8日至7月17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3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主要做外卖(美团和饿了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天就联络同行朋友一起去应聘其他工作,无心在原告处长期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而且在老板不在场的情况下,主动叫客户退单,被告也不考虑原告的利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7年6月1日,因原告经营地搬迁。房租费是之前的3倍。2017年6月7日,原告找被告沟通怎么提高利润的事宜,被告提出结算工资,不在继续上班;后与被告协商,等原告找到厨师后,被告才离开;被告继续工作一天,客户就开始反映菜品问题,原告找被告沟通该事宜,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离职后,因原告没有及时找到厨师,由原告自己操作,因为不是专业厨师,各种差评,导致评分降低,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提出一个月通知原告辞职。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依法不能向本院起诉,应当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为被申请人,且在仲裁阶段未就2017年6月8日至7月17日各项经济损失提出反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审理,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郫都区瓦香鸡快餐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