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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裴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玉彬,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裴玉彬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玉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裴玉彬收到保险单错误,认定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向裴玉彬交付了保险条款错误,认定履行提示义务是错误的。(二)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三)二审判决引用一审判决出现多处错误。因此,裴玉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裴玉彬是否收到保险单以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问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背面均附有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自制的保险单背面附有案涉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且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注。因此,在双方缔结保险合同的前提之下,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将案涉保险单交给裴玉彬即意味同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裴玉彬,尽到上述提示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同一天出具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发票,但裴玉彬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且只认可收到发票,否认收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因此,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裴玉彬交付了商业险保单。二审中,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车主裴玉彬在交警队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同时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的事实,以及裴玉彬在2015年年检时向检测机构提交与商业险同一天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推定裴玉彬早于交通事故前就持有相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表明裴玉彬关于从未收到任何保险单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因此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裴玉彬虽否认收到相关保险单,但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二审判决问题。裴玉彬称二审引用一审出现多出错误。经审查,二审判决引用一审出现文字错误,应予以纠正,但未达到引起错误理解判决的程度,也不是本案进入再审的法定理由。综上,裴玉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玉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向阳审判员  刘丽君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昌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