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539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7月13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45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2月被告偿付原告利息4000元,2009年12月被告偿付利息3000元,2010年被告偿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07年农历7月13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45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农历7月13日(公历8月25日),被告武某某借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45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之后被告于2008年12月偿付原告利息4000元,于2009年12月偿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10年偿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持被告武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4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07年8月25日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