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017)76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某号牌小型客车,在大连市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十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翟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使翟某驾驶车辆与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后李某乘车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待公安民警到达处置事故前返回现场等候。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某号牌小型客车驾驶员翟某、乘车人张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62mg/100ml。案发后,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记录,被害人翟某、徐某、张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书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