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祥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与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祥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2043号原告:泉州市祥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祥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峥嵘,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永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市祥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塑胶公司”)与被告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辉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辉光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和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谊辉光电公司立即支付祥和塑胶公司货款3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祥和塑胶公司与谊辉光电公司经协商达成生意往来意向。2015年9月5日,谊辉光电公司采购员将谊辉光电公司拟好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订购合同》通过公司员工发送至祥和塑胶公司员工朱峥嵘。祥和塑胶公司接单后,按照《订购合同》要求完成黑色PS抗静电托盘20000个的生产任务,并由祥和塑胶公司分两次将货物送至谊辉光电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即云霄县云陵开发区谊辉工业园,由谊辉光电公司的员工许瑞亮在祥和塑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祥和塑胶公司送货后,谊辉光电公司拒绝对账,仅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公司转账30000元至祥和塑胶公司的账户,余款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谊辉光电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祥和塑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祥和塑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谊辉光电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3订购合同、送货单,证据4应收账款一览表,证据5银行流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对上述5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祥和塑胶公司与谊辉光电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经协商达成订购合同,谊辉光电公司向祥和塑胶公司购买黑色PS抗静电托盘20000个,单价3.5元/个,总价70000元。祥和塑胶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0月5日分两次将货物送至谊辉光电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由谊辉光电公司员工收货确认。谊辉光电公司2015年8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模具费抵作货款,祥和塑胶公司交货后,经多次催讨,谊辉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元,现谊辉光电公司尚欠祥和塑胶公司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谊辉光电公司向祥和塑胶公司采购黑色PS抗静电托盘,有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应收账款一栏表、银行流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祥和塑胶公司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谊辉光电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现祥和塑胶公司主张判令谊辉光电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祥和塑胶公司主张判令谊辉光电公司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祥和塑胶公司主张判令谊辉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谊辉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祥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福建谊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秀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蔡沛欣书 记 员 周晓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