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2017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华园小区北侧,车辆左侧与同向右拐的被害人刘同赏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2.00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华园小区北侧,车辆左侧与同向右拐的被害人刘同赏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2.00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安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安某持有C1驾驶证并在实习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安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等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押安某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5、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安某血液检出酒精,浓度为132.0毫克/100毫升。6、鉴定意见书证实,老爷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倒地前的瞬时速度约为22-25km/h。7、录像光盘证实,现场及抽血等情况。8、被害人刘同赏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17时55分,他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山路清华园小区北侧与一名骑二轮摩托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被告人安某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他人报警,被告人安某在民警到达现场时已经离开现场去医院检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