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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8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满根与东阳市杜宇燃料有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满根,东阳市杜宇燃料有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8182号原告:贾满根,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委托代理人:吕云燕,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杜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杜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希良(系公司员工),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745号。法定代表人:贺丰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昌东,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河池市六甲镇。法定代表人:施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满根与被告东阳市杜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宇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煤业公司)、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河池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答辩期间,江西煤业公司、广西河池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广西河池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9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云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蒋杭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良参加了两次庭审;江西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昌东、严思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严思达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广西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了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对三被告的债权共计126000元。原告受让的债权主要是三被告在2014年9月份及2015年3月份,由杜宇公司售煤给江西煤业公司,其双方签订了煤买卖合同;同时江西煤业公司又将煤出售给广西河池公司,双方也签订了煤买卖合同。运输过程中,是通过杜宇公司联系原债权人为江西煤业公司运输煤炭给广西河池公司。原债权人依约及时为三被告履行了相关煤炭运输业务,并已开具了相应运输发票给广西河池公司,而三被告均未向原债权人支付煤炭运输费用。截止2015年5月底,三被告共欠原债权人运输费用126000元。原告依法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三被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煤运输款12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167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二、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EMS快递详情单3份,证明原债权人向三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三被告收到通知。三、型煤用无烟粉煤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杜宇公司售煤给江西煤业公司,江西煤业公司又售煤给广西河池公司,原债权人基于三被告的煤买卖业务而为三被告运输煤。四、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广西河池公司确认,江西煤业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4月通过公路、铁路供应煤给广西河池公司的数量,该数量恰好是原债权人为杜宇公司、江西煤业公司运煤给广西河池公司的数量,且与运费发票相符,进而证明原债权人对三被告的债权。五、运输专用发票复印件2页,证明原债权人基于煤炭运输业务向被告开具运输专用发票,广西河池公司确认已全部收到原债权人开具的煤运输发票,并确认运费为与江西煤业公司的运费结算依据。六、说明1份,证明原债权人运煤业务是基于杜宇公司的联系为江西煤业公司运输给广西河池公司。七、送货单复印件9份、收发货经手人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证明运输公司一直在其他往来中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同一枚公章。八、运输合同、营业执照、发货单复印件共3页,证明运输公司在与其他业务单位签订合同时也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同一枚公章。九、送货通知单、情况说明、说明人身份材料复印件共6页,证明运输公司在其他单位送货通知单中也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同一枚公章。十、领货凭证复印件2页、扣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运输公司办理铁路托运业务也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同一枚公章。十一、申请书、委派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运输公司与第三被告业务联系也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同一枚公章。十二、证人杜某、贾某证言,证明运输公司与第三被告业务往来也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同一枚公章。被告杜宇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江西煤业公司与杜宇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因双方未就资金与运输问题讲清楚,故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规定“甲方采购煤炭通过汽车或者火车销往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资金也从800万提升到2300万。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即江西煤业公司自己采购,自己负责运输。2014年6月底,杜宇公司开始供煤。结算时,由江西煤业公司业务员熊红娟制作开票通知单并加盖江西煤业公司公章传真给杜宇公司及运输公司。杜宇公司接到开票通知经确认无异议后,盖章确认以传真方式传回江西煤业公司。杜宇公司根据开票通知的要求,开具煤炭买卖专用增值税发票给江西煤业公司。运输公司也同样开具了收货人为广西河池公司、发货人为江西煤业公司、承运单位为运输公司的运输专用发票。此后到2015年4月一直是以此种方式进行结算。江西煤业公司汇款给杜宇公司,汇款用途均注明“付煤款”。杜宇公司在整个经营过程中都与运费结算无关,因此杜宇公司不应承担所有运输费用。杜宇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江西煤业公司自己采购,自己负责运输到广西河池公司,杜宇公司与运输无关。二、开票通知单3页,证明杜宇公司与江西煤业公司是煤款结算,运输结算与杜宇公司无关。三、发票复印件4页,证明发票是煤买卖发票,金额与开票通知单一致,进一步证明运输与杜宇公司无关。四、银行客户对账单复印件4页,证明江西煤业公司支付给杜宇公司的款项是煤款。五、汇款凭证复印件3页,证明江西煤业公司汇款给杜宇公司时注明是付煤款。江西煤业公司答辩称,一、江西煤业公司从未与债权让与人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欠让与人运费的事实。原告系浙江人,在同一时段、同一相关当事人范围,毫无任何理由一共受让江西、湖南二省7个不同运输单位900多万元巨额债权,而且7套转让文件文字表述、格式排列如此惊人一致,明显不正常;转让数额如此巨大,却没有让与人应当提供的债权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明显有违常理。现如今,社会上代开发票现象时有发生,本案案涉运费的发票虽然是让与人开具,但单凭发票不能证明让与人一定是承运人,也不能证明存在运费债权关系。二、江西煤业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与杜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型煤用无烟粉煤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杜宇公司,买受人为江西煤业公司,运输方式由出卖人代办运输,运至广西河池公司,价格随行就市,由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出卖人不接受,可以停止供货,约定结算凭煤炭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费发票、铁路运费发票三票结算,结算依据为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单位计量过磅单、收货单位煤质报告单、煤款结算单及相关发票。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基础上修改增加收货单位为广西河池公司,江西煤业公司提供最高2300万元预付资金。根据上述合同、协议,杜宇公司实际向广西河池公司送煤28722.64吨,杜宇公司也向江西煤业公司开具9581776.35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提供汽车运费5744528元的发票,铁路运费3544564.6元的发票(包括本案案涉运费发票票款)办理了结算。至原告起诉,江西煤业公司已向杜宇公司支付了煤款、运费共计1606万元。另有杜宇公司冒领江西煤业公司在鸭溪电厂的煤款100万元和120多万元的预付款未返还(结算尾款有待双方对账)。江西煤业公司应向、也已经向杜宇公司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江西煤业公司与让与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本不欠让与人运费,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三、本案及其他四个案件系虚假诉讼:1、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记载,让与人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为江西煤业承运煤炭,但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是2014年10月才注册成立。2、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已向我方提供了证明,其从未向贾满根转让债权,也未出具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江西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均为伪造。二、广西河池公司汽车地磅磅码单复印件25页,证明运煤车辆无一为江西牌照,所谓债权转让方不是真正承运人。三、型煤用无烟粉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共3页,证明江西煤业公司不是煤炭收货人,也不是托运人,煤炭由杜宇公司负责运至广西河池公司,杜宇公司出具煤炭发票、运费发票结算。四、收据、网上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回单等复印件共12页,证明江西煤业公司已支付杜宇公司煤款及运费共计1800多万元。五、说明、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备案信息等共8页,证明原告起诉的同一性质的7个系列案件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均不是所谓的债权转让人签订和出具的。广西河池公司答辩如下,一、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权转让人不享有对广西河池公司的债权。广西河池公司与江西煤业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以江西煤业公司为出卖人、广西河池公司为买受人签订了型煤用无烟粉煤买卖合同。2015年2月2日,江西煤业与河池公司又就2015年度双方的型煤用粉煤买卖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型煤用无烟粉煤买卖合同》。2014年6月1日江西煤业公司在与广西河池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以杜宇公司为出卖人、江西煤业公司为买受人、广西河池公司为收货人,与杜宇公司签订了内容大抵一致的合同。随后,杜宇公司组织煤源和承运人以江西煤业公司的名义向广西河池公司供煤。合同履行中,煤炭的到站单价是包括税费和运费的,每月江西煤业公司对到达广西河池公司的煤炭质量、结算吨位及煤款确认后,由江西煤业公司统一向广西河池公司交付该批次结算煤款对应金额的发票,发票一般分别由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费发票、公路运费发票三种发票组成。本案所有的运输发票,署名的发货人均为江西煤业公司、收货人为广西河池公司,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无运输合同且无明确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承担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运费只能向委托其运输的委托人主张。二、江西煤业公司与广西河池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江西煤业公司累计供煤28722.64吨,煤款合计21686048.95元,江西煤业公司累计提供了结算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12735009.15元,铁路运输发票3195268.3元,公路运输发票5755771.5元。广西河池公司已全部付清款项。三、广西河池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受让同类债权的起诉,东阳法院审理后已判决驳回原告对河池公司的起诉。广西河池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型煤用无烟粉煤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广西河池公司与江西煤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包括煤款与运费,原告受让的对广西河池公司的债权不成立。二、申请书、委派书、收条、函共7页(均系复印件),证明江西煤业公司与广西河池公司之间的结算发票由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和运费发票构成,销售发票与运费发票的构成是此多彼少的关系,运费发票不是直接与广西河池公司结算的依据,承运人无独立向广西河池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三、往来对账表、应诉通知书各1页、判决书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江西煤业公司是广西河池公司唯一的合同债权人,河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和解协议、汇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各1页,证明广西河池公司已将煤款和运费全部支付给江西煤业公司。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杜宇公司均无异议;江西煤业公司对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不可能还未成立就承揽业务,且材料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江西煤业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三、四、五、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债权转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广西河池公司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人对广西河池公司不享有协议书中所称的债权。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六与江西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内容完全相反,结合承办人实地调查发现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无营业场所的情况,本院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杜宇公司出售煤给江西煤业公司、江西煤业公司出售煤给广西河池公司;证据四能够证明江西煤业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向广西河池公司供应煤28722.64吨;证据五能够证明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以江西煤业公司为发货人、广西河池公司为收货人开具了货物运输发票金额共计126000元;证据七、八、九、十、十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二能够证明杜某受杜宇公司委派在涟源火车站负责煤炭发货,铁路运费由杜宇公司支付,贾某在火车站负责煤炭收货。对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煤炭需要运输,具体运费由谁支付应由三被告相互之间的合同来确定;江西煤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江西煤业公司与杜宇公司之间系包干价结算,支付的款项包含了煤款和运费;广西河池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杜宇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五能够证明杜宇公司与江西煤业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对江西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行政干预取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牌号码是否为江西牌照与债权转让人是否系实际承运人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江西煤业公司与杜宇公司约定由杜宇公司代办运输,对证据四的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杜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江西煤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广西河池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一、五系由纪检部门出面调取,经承办人实地调查,该证据并非由原债权转让人直接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不能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杜宇公司与江西煤业公司约定由出卖人代办运输,凭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费发票、铁路运费发票三票结算;证据四能够证明江西煤业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共支付杜宇公司款项1606万元。对广西河池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杜宇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江西煤业公司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青系杜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娄底市祖师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广西河池公司与江西煤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包含煤款与运费;证据二能够证明杜宇公司的业务员王青以杜宇公司及娄底市祖师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广西河池公司退回了部分运费发票;证据三、四能够证明广西河池公司已将所有煤款及运费支付给江西煤业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江西煤业公司与广西河池公司签订《型煤用无烟粉煤买卖合同》一份,由广西河池公司向江西煤业公司购煤,约定“供货时间及数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价格及结算票据:价格随行就市,各时段的价格由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结算……运输由出卖人代办……出卖人每月30日前将下个月计划供货量报给买受人……买受人根据出卖人的计划供货量作相应平衡后反馈给出卖人。需要发运时,出卖人必须征得买受人同意后方可请车皮计划,并且发运车数不能超过买受人认可的数量。同时,装车后出卖人必须及时将货物发运站、发出时间、煤种及车号通报买受人,以便安排卸货……出卖人凭合同、计量磅单、煤质报告单、煤款结算单和发票办理结算手续……”。同日,江西煤业公司与杜宇公司签订《型煤用无烟粉煤买卖合同》一份,由江西煤业公司向杜宇公司购煤,约定“供货时间及数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价格及结算票据:价格随行就市,各时段的价格由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结算……运输方式:由出卖人代办运输……出卖人每月30日前将下个月计划供货量报给买受人……买受人根据出卖人的计划供货量作相应平衡后反馈给出卖人。需要发运时,出卖人必须征得买受人同意后方可请车皮计划,并且发运车数不能超过买受人认可的数量。同时,装车后出卖人必须及时将货物发运站、发出时间、煤种及车号通报买受人,以便安排卸货……结算:凭增值税发票、公路运费发票、铁路运费发票三票结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基础上修改增加收货单位为广西河池公司,江西煤业公司提供最高2300万元预付资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杜宇公司联系了运输公司,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输方式直接向广西河池公司供应煤炭28722.64吨。三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以下结算惯例:广西河池公司将结算期内的煤款、运费结算单通知江西煤业公司,江西煤业公司再通知杜宇公司,杜宇公司确认无误后回复江西煤业公司,江西煤业公司再通知广西河池公司。广西河池公司与江西煤业公司结算后,确认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总货款(包括煤款和运费、税费)为21686048.95元,江西煤业公司提供了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12735009.15元、铁路运费发票3195268.3元、公路运费发票5755771.5元办理结算,其中包括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提供的公路运费发票126000元。现广西河池公司已将所有货款(包括煤款和运费、税费)支付给江西煤业公司。江西煤业公司与杜宇公司未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江西煤业公司共已支付杜宇公司款项1606万元。另查明,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无经营场所。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与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受让了运费债权,仅凭袁州区佳运物流运输部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也不能证明运费债权真实存在,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满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原告贾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容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丽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