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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马海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马海迪,巨野通畅天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迪,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审被告:巨野通畅天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薛扶集交通管理所院内。法定代表人:闫霞,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海迪、原审被告巨野通畅天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按农村标准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马海迪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伤情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伤残鉴定意见缺乏合理性。马海迪第一次出院记录中伤情并未提及眼睑闭合不全,该伤情与事故关联性存异。另,马海迪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确定城镇标准有失公正。马海迪未作答辩;巨野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马海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海迪各项损失202,503.60元,其中由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巨野公司赔偿。在一审庭审中,马海迪变更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6时30分许,巨野公司员工刘某驾驶巨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海迪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小客车,在上海市金山区松卫南路、金山工业区大道北20米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海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巨野公司员工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海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迪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上眼睑损伤,空肠穿孔,空肠系膜破裂。右侧第6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经行左上眼睑伤口一期清创+二期整形术,剖腹探查+空肠破裂修补术+空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眼睑瘢痕挛缩至严重畸形,腹部遗留手术瘢痕,分别评定九级伤残(左侧眼睑严重畸形),十级伤残(空肠破裂修补),十级伤残(空肠系膜损伤修补);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二次入院手术)。因双方协商未果,马海迪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认定,刘某系巨野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巨野公司所指派的工作任务,巨野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马海迪自2015年6月11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大街XX弄XX号XX室,并系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XX摊员工。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另刘某系巨野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巨野公司所指派的工作任务,故相关的侵权责任由巨野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马海迪的损失先由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平安苏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苏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以鉴定未通知其到场、伤残无病理基础、与事故关联性存疑、评残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且对马海迪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马海迪进行查体检验外,还审查了马海迪的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平安苏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马海迪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凭据并结合马海迪诉请后确定为53,143.6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平安苏州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平安苏州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等合计5,000元,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3、护理费,现马海迪以2,810元每月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8,430元。4、误工费,平安苏州公司对马海迪所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马海迪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7,50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马海迪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马海迪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故一审法院在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4%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6,92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海迪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马海迪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7、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等合计400元,当事人协商一致,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定。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马海迪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凭据予以确定,系平安苏州公司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方式予以排除,故由平安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1-8项合计375,695.2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100元,余款255,595.20元由平安苏州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76,678.50元;二者合计196,778.50元。9、清扫费240元、拖车费300元等合计540元,系马海迪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凭据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巨野公司赔偿30%即162元。10、律师代理费4,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巨野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支持马海迪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马海迪的损失由巨野公司赔偿4,162元,由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96,778.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巨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海迪损失4,162元;二、平安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马海迪各项损失196,778.50元;三、驳回马海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由马海迪负担25元,巨野公司负担2,143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马海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平安苏州公司对马海迪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马海迪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符合城镇标准,平安苏州公司虽对此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