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27号罪犯刘凯,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凯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凯伙同被害人白某某等人于2010年共同盗窃作案多起,被害人白某某与刘凯等人因分赃不均,威胁刘凯等人向公安机关告发盗窃之事,刘凯与同案犯恐罪行败露预谋将白某某杀死,2016年6月的一天以共同实施盗窃为由,将白某某骗到吉林市经开区,刘凯与同案用砍刀、尖刀将被害人白某某杀死:被告人刘凯伙同他人于2010年4月至10月间,在磐石市、吉林市、永吉县等地盗窃汽车、摩托车七起,价值人民币125583元,案发后,所盗车辆返还被害人;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刘凯伙同他人在德惠市安泰小区盗窃五菱牌面包车未遂,恐罪行败露,遂将该车点燃烧毁。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刘凯故意杀人犯罪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家属人民币60000元,得到白某某家属谅解。盗窃犯罪系坦白。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7.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应予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