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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住深圳市龙岗区。2012年1月12日因诈骗罪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乙,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被告人黄某丙,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某丁,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戊,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及辩护人陈某乙、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和曾某1(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杨某戊在交友网站获取被害人资料,后被告人黄某丙、杨某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联系被害人,然后以新店开张需送花篮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送花篮,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扮演花店老板角色并提供银行卡号,再由曾某1将购买花篮转账款在其POS机上刷卡,后将诈骗得款扣除手续费后转给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陈某乙6210955965000031094的账户上。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成功骗得人民币189380元,被告人黄某丙、杨某戊成功骗得人民币108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张某2”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该笔款项转至李富江6217995840044675932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2、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陈某2”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5760元,该笔款项转至于某6217995840047084579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3、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于某”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鄢某人民币5760元,该笔款项转至于某6212264000059933370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4、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曾某2”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5000元,该笔款项转至于某6217995840047084579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5、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林某”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9500元,该笔款项转至于某6212264000059933370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6、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结伙以“刘某2”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48300元,该笔款项转至庞博6221805840000171324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7、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结伙以“刘某2”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3000元,该笔款项转至庞博6217007200050278343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8、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结伙以“曾某3”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500元,该笔款项转至蒙春英6217995840001877406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9、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结伙以“陈某3”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800元,该笔款项转至王佳丽6215581818004292439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10、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结伙以“陈某3”的身份,通过以上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均人民币5760元,该笔款项转至庞博6228480128499227774的账户后随即在曾某1的POS机处消费,曾某1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2017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龙昌街56号405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同日在深圳市龙岗区龙昌街一巷7号401抓获被告人黄某丙、杨某戊。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2012)武侯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曹某、张某1、岳某、魏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1、鄢某、陈某1、朱某、刘某1、高某、王某2、周某、谭某均等的陈述,同案人曾某1及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杨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杨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9、10单,涉案金额为24560元,实际得款15816元,起诉书中的其余各单,黄某丙没有实际参与,与其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人黄某丙是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因此建议法庭对黄某丙按数额较大的标准给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丙与杨某戊等人共同租房,共同在出租屋内积极实施诈骗活动,由诈骗所得款支付房租和日常生活开支,属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6、7、8单与被告人黄某丙无任何联系,且黄某丙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某丙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涉案扣押移送的手机14部、银行卡4张、无线上网卡1张、U盘一个、笔记本三本等物,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聪审 判 员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