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2769号申请人: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刚,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铭,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袁全平,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497,763.29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俊怡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